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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行政院 96.01.03. 院臺規字第0960080105號
中央法規
  • 第四條
    訴願之管轄如左﹕ 一、不服鄉(鎮、市)公所之行政處分者,向縣(市)政府提起訴願。 二、不服縣(市)政府所屬各級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縣(市)政府提起訴願。 三、不服縣(市)政府之行政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 四、不服直轄市政府所屬各級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直轄市政府提起訴願。 五、不服直轄市政府之行政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 六、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所屬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各部、會、行、處、 局、署提起訴願。 七、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之行政處分者,向主管院提起訴願。 八、不服中央各院之行政處分者,向原院提起訴願。

  • 第十九條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停留期間屆滿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延長在臺停留期間: 一、懷胎七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後二個月未滿。 二、罹患疾病而強制其出境有生命危險之虞。 三、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二親等內之血親、繼父母、配偶、配偶之父母或子女之配偶在臺 灣地區罹患重病或受重傷而住院或死亡。 四、遭遇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變。 五、跨國(境)人口販運之被害人,有繼續停留臺灣地區協助偵查或審理之必要,經檢察官 或法官認定其作證有助於案件之偵查或審理。 六、人身自由依法受拘束。 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每次延期停留期間為二個月,第三款規定之延期停留期間,自 事由發生之日起算不得逾一個月;第四款規定之延期停留期間,不得逾一個月;第五款規定 之延期停留期間,視案件偵辦或審理情形酌定之,最長不得逾六個月;第六款規定之延期停 留期間,依事實需要核給。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延期,應備妥下列文件向移民署送件: 一、延期申請書。 二、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 三、大陸地區核發之有效證照影本。 四、其他證明文件。

  • 第八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向下列單位申請: 一、在香港或澳門者:應向行政院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申請,並核轉入出國及 移民署辦理。但第二次以後申請者,得由入出國及移民署派駐之人員核發或逕向入出國 及移民署申請。 二、在海外地區者:應向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申請,並由 入出國及移民署派駐之人員審查後,核轉入出國及移民署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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