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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96.06.04. 法律決字第0960019645號
中央法規
  • 第二條
    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 第三條
    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 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 第九條
    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依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前二項賠償義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無承受其業 務之機關者,以其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不能依前三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 。其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逾二十日不為確定者,得逕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 第七十八條之四(排水管理辦法之訂定)
    排水集水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排水設施管理之維護管理、防洪搶險、安全檢查、設施範 圍之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排水管理辦法管理之。但農田、市區 及事業排水,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法令管理之。

  •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排水管理,指有關區域排水之下列事項: 一、區域排水集水區域治理計畫之規劃、設計及施工。 二、區域排水設施基本資料之建立、管理計畫之訂定及執行事項。 三、區域排水集水區域、區域排水設施範圍之劃定及變更。 四、區域排水設施之檢查、維護管理事項。 五、區域排水設施範圍申請使用案件之許可、廢止及撤銷。 六、區域排水設施範圍之巡防與違法案件之取締及處分。 七、於區域排水集水區域內辦理土地開發或變更使用計畫所提之排水規劃書及排水計畫書之 審查。 八、防汛、搶險事項。 九、其他有關區域排水之行政管理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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