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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96.07.16. 法律字第0960015218號
中央法規
  • 第二十三條(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 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 第二十四條
    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 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 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 處。 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處罰,如已裁處拘留者,不再 受罰鍰之處罰。

  • 第三條
    土石採取,應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者。 二、實施整地與工程就地取材者。 三、礦業權者在礦區內採取同一礦床共生之土石者。 四、因天災事變緊急搶修公共工程所需者。 五、政府機關辦理重要工程所需者。 六、磚、瓦或窯業,開採土石自用者。 前項各款土石採取地點、面積、數量、期間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七十八條之一(河川區域內應經許可之行為)
    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 一、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 二、排注廢污水或引取用水。 三、採取或堆置土石。 四、種植植物。 五、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 六、圍築魚塭、插、吊蚵或飼養牲畜。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

  • 第七十八條之二(河川管理辦法之訂定;地方說明會之舉辦)
    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 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河川管理辦法管理之。 前項河川區域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地方說明會,但已依河川治理計畫辦理地方說明會,且其河 川區域未超出用地範圍線者除外。

  • 第九十二條之二(罰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八條第二款 、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款規定,毀壞或變更海堤、蓄水建造物或設備、河防建造物、設 備或供防汛、搶險用之土石料及其他物料或排水設施者。 二、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八條第三款 、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者。 三、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使用洪氾區之土地者。 四、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填塞河川水路或排水路者 。 五、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八條第五款 、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棄置廢土或廢棄物者。 六、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採取或堆置土石者。 七、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三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未經許可採取或堆置 土石者。

  • 第九十三條之五(罰鍰)
    違反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四條之一、第六十三條之三、第六十三條之五、第六 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八條之一或有第七十八條之三情形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行為人 使用之設施或機具,並得公告拍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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