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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96.07.24. 法律字第0960026448號
中央法規
  • 第一百十九條(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 處分者。 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 第一百二十條(違法授益處分經撤銷後之信賴補償)
    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 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 前項補償額度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 關於補償之爭議及補償之金額,相對人有不服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

  • 第一百二十六條(廢止授益處分之信賴補償)
    原處分機關依第一百二十三條第四款、第五款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者,對受益 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 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補償準用之。

  • 第六十一條(薪給)
    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應支給薪給;退職應發給退職金;因公死亡或病 故者,應給與遺族撫卹金。 前項人員之薪給、退職金及撫卹金之支給,以法律定之。 村(里)長,為無給職,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村(里)長事務補助費,其補助項目 及標準,以法律定之。

  • 第七條(村里長支領事務補助費項目及健檢等預算編列標準)
    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村(里)長事務補助費,每村(里)每月新臺幣 四萬五千元。 前項事務補助費,係指文具費、郵電費、水電費及其他因公支出之費用。 村(里)長因職務關係,得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預算,支應其健康檢查費、保險 費,其最高標準比照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 第一項及第三項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 第八條(補助項目及標準)
    地方民意代表費用之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之補助項目及標準,依本條例之規定; 本條例未規定者,不得編列預算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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