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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行政院 96.08.02. 院臺規字第0960035075號
中央法規
  • 第四條
    訴願之管轄如左﹕ 一、不服鄉(鎮、市)公所之行政處分者,向縣(市)政府提起訴願。 二、不服縣(市)政府所屬各級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縣(市)政府提起訴願。 三、不服縣(市)政府之行政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 四、不服直轄市政府所屬各級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直轄市政府提起訴願。 五、不服直轄市政府之行政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 六、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所屬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各部、會、行、處、 局、署提起訴願。 七、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之行政處分者,向主管院提起訴願。 八、不服中央各院之行政處分者,向原院提起訴願。

  • 第十五條
    教育法人董事會之決議事項,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 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本部許可 後行之: 一、章程變更。但有民法第六十二條或第六十三條之情形者,應先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 。 二、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三、董事長及董事之選聘及解聘。 四、法人擬解散之決定。 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並函報本部,本部得派員 列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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