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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96.09.03. 法律決字第0960027059號
中央法規
  • 第三條
    各級公庫關於現金、票據、證券之出納、保管、移轉及財產之契據等之保管事務,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委託銀行代理(以下簡稱代理銀行): 一、國庫,由國庫主管機關委託中央銀行代理。 二、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庫,由各該公庫主管機關就其轄區內之銀行遴選, 經立法機關同意後委託其代理,並應報上級公庫主管機關備查。 鄉(鎮、市)轄區內無銀行或情形特殊者,鄉(鎮、市)庫主管機關得就其所在縣內之銀 行辦理遴選;如無適合之銀行,由該縣之公庫主管機關協調由其公庫代理銀行代理。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之委託機構資本額、範圍條件、收費標準及成本效益等遴選辦法, 由財政部定之。

  • 第十一條
    經審核發給本津貼者,如申請人未符第二條規定之請領資格或死亡時,本人或其法定繼承 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通知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依規定辦理,並 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 申請人死亡者,應發給之津貼未及撥入帳戶時,得由其列入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之法定繼 承人檢附申請人死亡相關證明文件及法定繼承人證明文件請領之;法定繼承人有二人以上 時,得檢附共同委任書及切結書,由其中一人具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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