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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96.09.29. 96年度署聲議字第364號
中央法規
  • 第七條(執行期間之限制)
    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 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 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 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 第一項所稱已開始執行,如已移送執行機關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 二、已開始調查程序。 第三項規定,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事 件,亦適用之。

  • 第九條(對執行行為聲明異議)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 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 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 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 職權或申請停止之。

  • 第十條(納稅期間之延長)
    因天災、事變而遲誤依法所定繳納稅捐期間者,該管稅捐稽徵機關,得視實際情形,延長其 繳納期間,並公告之。

  • 第十九條(應送達人)
    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得向納稅義務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經理人或管理人以為送達 ;應受送達人在服役中者,得向其父母或配偶以為送達;無父母或配偶者,得委託服役單位 代為送達。 為稽徵土地稅或房屋稅所發之各種文書,得以使用人為應受送達人。 納稅義務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者,繳款書得僅向其中一人送達;稅捐稽徵機關應另繕發核定 稅額通知書並載明繳款書受送達者及繳納期間,於開始繳納稅捐日期前送達全體公同共有人 。但公同共有人有無不明者,得以公告代之,並自黏貼公告欄之翌日起發生效力。

  • 第二十三條(追徵時效)
    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 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 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 應徵之稅捐,有第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情事者,前項徵收期間 ,自各該變更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依第三十九條暫緩移送執行或其他法律規定停止稅捐之執行者,第一項徵收期間之計算,應 扣除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期間。 稅捐之徵收,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者,自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 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 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自修正之日起逾五年尚 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自九十六年三月五日起逾十年尚未執行終結 者,不再執行: 一、截至一百零一年三月四日,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捐金額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者。 二、一百零一年三月四日前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拘提或管收義務人確定者。 三、一百零一年三月四日前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之 一第一項規定對義務人核發禁止命令者。

  • 第二十五條(稅捐之保全)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稅捐稽徵機關,對於依法應徵收之稅捐,得於法定開徵日期前稽徵之。 但納稅義務人能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 一、納稅義務人顯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 二、納稅義務人於稅捐法定徵收日期前,申請離境者。 三、因其他特殊原因,經納稅義務人申請者。 納稅義務人受破產宣告或經裁定為公司重整前,應徵收之稅捐而未開徵者,於破產宣告或公 司重整裁定時,視為已到期之破產債權或重整債權。

  • 第二十六條(延期或分期繳納之申請)
    納稅義務人因天災、事變、不可抗力之事由或為經濟弱勢者,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者 ,得於規定納稅期間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其延期或分期繳納之期間, 不得逾三年。 前項天災、事變、不可抗力之事由、經濟弱勢者之認定及實施方式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 第二十七條(緩繳權利之停止)
    納稅義務人對核准延期或分期繳納之任何一期應繳稅捐,未如期繳納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 該期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三日內,就未繳清之餘額稅款,發單通知納稅義務人,限十日內 一次全部繳清;逾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第一百零二條之二
    營利事業應於其各該所得年度辦理結算申報之次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 一日止,就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填具申報書,向 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計算應加徵之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其經計算 之未分配盈餘為零或負數者,仍應辦理申報。 營利事業於依前項規定辦理申報前經解散或合併者,應於解散或合併日起 四十五日內,填具申報書,就截至解散日或合併日止尚未加徵百分之十營 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計算應加徵之稅額 ,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營利事業未依規定期限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 得資料核定其未分配盈餘及應加徵之稅額,通知營利事業繳納。 營利事業於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變更其會計年度者,應就變更前尚未 申報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併入變更後會計年度之 未分配盈餘內計算,並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營利事業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辦理申報時,應檢附自繳稅款繳款書收據及其 他有關證明文件、單據。

  • 第六百六十八條(合夥財產之公同共有)
    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

  • 第六百八十一條(合夥人之連帶責任)
    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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