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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96.10.26. 法律字第0960700778號
中央法規
  • 第四條(主管機關)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 府。

  • 第七條(附屬工程之列入修築計劃)
    市區道路修築時,應同時將第三條各款附屬工程,視其需要,列入修築計劃一併辦理。

  • 第三條
    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 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 第九條
    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依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前二項賠償義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無承受其業 務之機關者,以其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不能依前三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 。其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逾二十日不為確定者,得逕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 第四條(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 第六條
    匯入區域排水之水量應符合主管機關核定該區域排水治理計畫支分流之計畫流量。 各類排水之銜接處相關管理事宜,應由各管理機關或事業負責人協調決定之。

  • 第三條
    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縣市政府得授權建設局 (科)辦理。

  • 第四條
    灌溉事業,除多目標或具有特殊目標之設施,由政府設立或指定機構管理外,其餘灌溉事 業,由興辦灌溉事業人呈准主管機關設置管理機構管理之。 前項灌溉事業人包括農田水利會(以下簡稱水利會)及其他公私法人及自然人。 第一項所稱管理機構包括各地水利會及水利公司及其他公私法人。

  • 第三條(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

  • 第三條(用詞定義)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 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 及人行地下道。 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 五、標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以文字或圖案繪製之標牌。 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 圖形或文字。 七、號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行進、注意、停止,而以手勢、光色、音響、文字等指示 之訊號。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 道路之動力車輛。 九、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指大眾捷運法所定大眾捷運系統使用之專用動力車輛。 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 之狀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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