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類
法務部 96.11.19. 法律決字第0960042113號
中央法規
- 個人資料保護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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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不得預先拋棄或以特約限制)
當事人就其個人資料依本法規定行使之下列權利,不得預先拋棄或以特約限制之: 一、查詢或請求閱覽。 二、請求製給複製本。 三、請求補充或更正。 四、請求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 五、請求刪除。
- 政府資訊公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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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本法所稱政府機關,指中央、地方各級機關及其設立之實(試)驗、研究、文教、醫療及 特種基金管理等機構。 受政府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法人或團體,於本法適用範圍內,就其受託事務視同 政府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