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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97.03.13. 九七年度署聲議字第59號決定書
中央法規
  • 第四十二條
    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已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受處罰者陳述意見。 二、已依職權或依第四十三條規定,舉行聽證。 三、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裁處。 四、情況急迫,如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公益。 五、受法定期間之限制,如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不能遵行。 六、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 七、法律有特別規定。

  • 第九十三條
    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 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 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 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 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

  • 第九條(對執行行為聲明異議)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 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 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 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 職權或申請停止之。

  • 第十一條(義務人逾期不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處置)
    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 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 一、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 二、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 三、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 法院依法律規定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經主管機關移送者,亦同 。

  • 第一百零二條(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 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 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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