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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97.06.11. 行執一字第0970003857號
中央法規
  • 第六條(稅捐之優先權)
    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 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及法院、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或變賣貨物應課徵之營業 稅,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 經法院、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房屋及貨物,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處 應於拍定或承受五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管稅捐稽徵機關,依法核課土地增值 稅、地價稅、房屋稅及營業稅,並由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處代為扣繳。

  • 第三十九條(未繳稅捐之強制執行)
    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強制執行 。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稅捐稽徵機關應移送強制執行: 一、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 二、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 。 三、納稅義務人依前二款規定繳納半數稅額及提供相當擔保確有困難,經稅捐稽徵機關依第 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已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 ,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者。 本條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經依復查決定應補繳稅款,納稅義務人未 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繳納或提供相當擔保,稅捐稽徵機關尚未移送強制執行者,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

  • 第七條
    各稅之受償,依下列規定: 一、地方稅優先於國稅。 二、鄉(鎮、市)稅優先於縣(市)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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