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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97.08.04. 法律字第0970024280號
中央法規
  • 第七十二條(送達之處所)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 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 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 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

  • 第七十四條(寄存送達)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 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 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

  • 第三條
    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以送達地設有郵務機構者為限。若送達地為不按址投遞區,得以 通知單放置應受送達人所設路邊受信箱、郵務機構設置之公用受信箱或應受送達人指定之 處所,通知於指定期間內前往最近之郵務機構領取,經通知二次而逾期不領取者,得註明 緣由,退回原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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