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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97.09.03. 法律字第0970023161號
中央法規
  • 第一百十六條(違法行政處分之轉換)
    行政機關得將違法行政處分轉換為與原處分具有相同實質及程序要件之其他行政處分。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轉換: 一、違法行政處分,依第一百十七條但書規定,不得撤銷者。 二、轉換不符作成原行政處分之目的者。 三、轉換法律效果對當事人更為不利者。 羈束處分不得轉換為裁量處分。 行政機關於轉換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第一百零三條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 第一百十七條(行政處分之撤銷及其限制)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 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 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 第四十四條(違反給予或取得憑證之處罰)
    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 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 罰鍰。但營利事業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如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 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處罰者,免予處罰。 前項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

  • 第一百十條
    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 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 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 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 應照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 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 者,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 分別依前二項之規定倍數處罰。但最高不得超過九萬元,最低不得少於四 千五百元。 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納稅義務人為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者,應就 稽徵機關核定短漏之課稅所得額,按所漏稅額之半數,分別依第一項及第 二項之規定倍數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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