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類
法務部 97.09.17. 法律字第0970033379號
中央法規
- 戶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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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結婚登記之申請人)
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前(包括九十七 年五月二十二日當日)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 前項但書情形,必要時,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其婚姻真偽,並 出具查證資料。
- 民法親屬編(§967-§1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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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百八十一條(結婚之實質要件-未成年人結婚之同意)
未成年人結婚,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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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百八十二條(結婚之形式要件)
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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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零七十九條(收養之方法)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 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