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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97.12.05. 法律決字第0970041143號
中央法規
  • 第十一條
    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與行為人現所屬學校不同者,應以書面通知行為人現所屬學校派代表 參與調查,被通知之學校不得拒絕。 前項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完成調查後,其成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者,應將 調查報告及懲處建議移送行為人現所屬學校依第三十條規定處理。

  • 第二十五條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 定自行或將加害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或其他適當 之懲處。 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懲處時,應命加害人接受心理輔 導之處置,並得命其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 一、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向被害人道歉。 二、接受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 三、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 校園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情節輕微者,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得僅依前項規定為 必要之處置。 第一項懲處涉及加害人身分之改變時,應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二項之處置,應由該懲處之學校或主管機關執行,執行時並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確保 加害人之配合遵守。

  • 第十四條(出生通報)
    胎兒出生後七日內,接生人應將其出生之相關資料通報衛生主管機關備查;其為死產者,亦 同。 接生人無法取得完整資料以填報出生通報者,仍應為前項之通報。 衛生主管機關應將第一項通報之新生兒資料轉知戶政主管機關,由其依相關規定辦理;必要 時,戶政主管機關並得請求主管機關、警政及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 第一項通報之相關表單,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十條(疑似發展遲緩、發展遲緩或身心障礙兒童及少年指紋檔案之建立與資訊防護措施)
    疑似發展遲緩、發展遲緩或身心障礙兒童及少年之父母或監護人,得申請警政主管機關建立 指紋資料。 前項資料,除作為失蹤協尋外,不得作為其他用途之使用。 第一項指紋資料按捺、塗銷及管理辦法,由中央警政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十四條(提供少年之就業準備與輔導措施)
    少年年滿十五歲或國民中學畢業,有進修或就業意願者,教育、勞工主管機關應視其性向及 志願,輔導其進修、接受職業訓練或就業。 教育主管機關應依前項規定辦理並督導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職涯教育、勞動權益及職業安 全教育。 勞工主管機關應依第一項規定提供職業訓練、就業準備、職場體驗、就業媒合、支持性就業 安置及其他就業服務措施。

  • 第八條(通報義務)
    醫事人員、社工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人員、勞政人員、司法人員、移民業務人 員、矯正人員、村(里)幹事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知有疑似性侵害犯罪情事者,應立即向當 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前項通報內容、通報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予保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第一項通報時,應立即進行分級分類處理,至遲不 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前項通報及分級分類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九條(偵查或審判時應通知社工人員之陪同)
    警察及司法人員於調查、偵查或審判時,詢(訊)問被害人,應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指派社會工作人員陪同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被害人於前項案件偵查、審判中,已經合法訊問,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 傳喚。

  • 第四十一條(受刑人之處遇計畫)
    法務部應訂定並執行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受刑人之處遇計畫。 前項計畫之訂定及執行之相關人員,應接受家庭暴力防治教育及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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