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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行政院法規委員 97.12.12. 處會規字第0970057673號
中央法規
  • 第二條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 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 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

  • 第十四條
    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 三年者,不得提起。 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訴願人誤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以外之機關提起訴願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 視為提起訴願之日。

  • 第五條(請求應為行政處分之訴訟)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 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 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 處分之訴訟。

  • 第一百零六條(訴訟之提起期間)
    第四條及第五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但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第四條及第五條之訴訟,自訴願決定書送達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 不經訴願程序即得提起第四條或第五條第二項之訴訟者,應於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後二個月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不經訴願程序即得提起第五條第一項之訴訟者,於應作為期間屆滿後,始得為之。但於期間 屆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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