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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行政院秘書處 98.01.12. 院臺規字第0980001555號
中央法規
  • 第九十七條
    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 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 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二、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 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 四、依法令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 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 六、訴願之代理人,關於該訴願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 七、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八、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陳述者。 九、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十、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前項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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