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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98.03.16. 法律字第0980008521號
中央法規
  • 第六十五條(閱覽戶籍資料之申請)
    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戶籍資料或交付戶籍謄本;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 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 利害關係人依前項規定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僅得提供有利害關係部分之戶籍資料或戶籍謄本 。 戶籍謄本之格式及利害關係人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四條(解散公司之清算)
    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 第二十六條之一(撤銷或廢止登記之準用)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

  • 第八十五條(清算人之代表公司)
    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 。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 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應準用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向法院聲報。

  • 第三百二十二條(清算人之產生)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 第三百三十四條(清算之準用規定)
    第八十三條至第八十六條、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八十九條及第九十條之規定,於 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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