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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98.03.26. 法律字第0970046921號
中央法規
  • 第二十一條
    沒入之物,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以屬於受處罰者所有為限。

  • 第二十二條
    不屬於受處罰者所有之物,因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使該物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行為之工具者,仍得裁處沒入。 物之所有人明知該物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 第二十條之一(模擬槍之公告查禁及處罰)
    具打擊底火且外型、構造、材質類似真槍者,為模擬槍。模擬槍,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模擬槍之輸入,應先取得內政部警政署之同意文件。 製造、販賣、運輸或轉讓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 節重大者,得併命其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但專供外銷及研發並向警察機關報備者,不在 此限。 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新臺幣三萬元 以下罰鍰。 改造模擬槍可供發射金屬或子彈,未具殺傷力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鍰。 警察機關為查察經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得依法派員進入模擬槍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並 應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其零組件、成品、半成品、各種簿冊及其他必要之物件實施檢 查,並得詢問關係人。 前項規定之檢查人員於執行檢查任務時,應主動出示身分證件,並不得妨礙該場所正常業 務之進行。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六項之檢查或提供資料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 公告查禁前已持有第一項模擬槍之人民或團體,應自公告查禁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警察機 關報備。於期限內完成報備者,其持有之行為不罰。 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入之。但專供外銷及研發並向警察機關 報備或前項情形者,不在此限。

  • 第二十一條(從重處罰)
    犯本條例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 第十八條(自用加儲油(氣)設施之設置)
    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為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 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得設置自用 加儲油(氣)設施。 前項自用加儲油(氣)設施之設置條件、設備、申請程序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規則,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一條(緊急時期石油管制之實施)
    油源不足或油價大幅波動,有影響國內石油穩定供應或國家安全之虞時,中央主管機關得 實施緊急時期石油管制、配售、價格限制、安全存量調整提撥及運用措施。 前項措施之實施條件、時機、程序、適用對象、範圍、實施內容及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 擬訂緊急時期石油處置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第二十二條(公共意外責任險及意外污染責任險之投保)
    石油煉製業、石油輸入業、石油輸出業、汽、柴油批發業、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 、航空站、商港或工業專用港加儲油(氣)設施與設置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規模之自用加 儲油(氣)設施者,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及意外污染責任險。 前項保險之保險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財政部定之。

  • 第四十條(罰鍰)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經登記而經營汽、柴油批發業務。 二、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營汽、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零售業 務。 三、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 四、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儲油設備。 前項供銷售或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氣)設施器具,沒入之。 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而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 第二十二條(令改善取水用水方法或設備)
    主管機關根據科學技術,認為該管區域內某水源之水量可以節約使用,得令已取得水權之原 水權人,改善其取水、用水方法或設備,因此所有剩餘之水量,並得另行分配使用,但取得 剩餘水量之水權人,應負擔原水權人改善之費用。

  • 第九十三條之五(罰鍰)
    違反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四條之一、第六十三條之三、第六十三條之五、第六 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八條之一或有第七十八條之三情形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行為人 使用之設施或機具,並得公告拍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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