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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98.03.30. 法律字第0980004970號
中央法規
  • 第九條(身分保障)
    公務人員之身分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剝奪。基於身分之請求權,其保障亦同。

  • 第十五條(法定加給之保障)
    公務人員依其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所應得之法定加給,非依法令不得變更。

  • 第十七條
    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俸給照常支給: 一、依規定日期給假。 二、因公出差。 三、奉調受訓。 四、奉派進修考察。

  • 第九條
    各機關組織法規規定並實際負領導責任之主管人員,或組織法規以外之其他法律規定應置 專責承辦業務人員並授權訂定組織規程,其擔任組織規程內所列主管職務,並實際負領導 責任者,得支領主管職務加給。 各機關組織法規未規定,由各機關首長命令指派或權責機關核准成立任務編組之主管職務 ,不得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但在本辦法發布施行前,經行政院核定支給有案之職務,不在 此限。 簡任(派)非主管人員職責繁重,得由機關首長衡酌職責程度,比照主管職務核給職務加 給。其支給人數扣除兼任或代理主管職務之簡任(派)非主管人數後,不得超過該機關簡 任(派)非主管人員預算員額二分之一。但機關簡任(派)非主管人員預算員額僅一人, 且職責繁重經機關首長核准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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