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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98.04.01. 行執一字第0980001439號
中央法規
  • 第二條(國有財產之定義)
    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力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 贈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 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 產。

  • 第四條(國有財產之種類)
    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 左列各種財產稱為公用財產。 一、公務用財產:各機關、部隊、學校、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國有 財產均屬之。 二、公共用財產:國家直接供公共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 三、事業用財產:國營事業機關使用之財產均屬之。但國營事業為公司 組織者,僅指其股份而言。 非公用財產,係指公用財產以外可供收益或處分之一切國有財產。

  • 第十二條(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
    非公用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承財政部之命,直接管理 之。

  • 第十七條(國有財產應完成國有登記)
    第三條所指取得之不動產、動產、有價證券及權利,應分別依有關法令 完成國有登記,或確定其權屬。

  • 第二條
    本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財產之取得「依據法律規定」,係指依其法律規定由國家取得其財 產權;所稱「基於權利行使」,係指國家基於公權力之行使,經接收、沒收或徵收而取得 財產權;所稱「由於預算支出」,係指依預算撥款而營建或購置財產;所稱「由於接受捐 贈」,係指國內外以中華民國政府為對象而捐贈財產。

  • 第八十條之一(撤銷查封將不動產返還債務人)
    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之費用者,執行法院應將其事由通知 債權人。債權人於受通知後七日內,得證明該不動產賣得價金有賸餘可能或指定超過該項 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並聲明如未拍定願負擔其費用而聲請拍賣。逾期未聲請 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不動產返還債務人。 依債權人前項之聲請為拍賣而未拍定,債權人亦不承受時,執行法院應公告願買受該不動 產者,得於三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法院於訊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 後,許其應買;債權人復願承受者亦同。逾期無人應買或承受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 將不動產返還債務人。 不動產由順位在先之抵押權或其他優先受償權人聲請拍賣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一項、第二項關於撤銷查封將不動產返還債務人之規定,於該不動產已併付強制管理之 情形;或債權人已聲請另付強制管理而執行法院認為有實益者,不適用之。

  • 第九十一條(無人應買或出價未達最低價時之處置)
    拍賣之不動產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而到場之債權人於拍賣 期日終結前聲明願承受者,執行法院應依該次拍賣所定之最低價額,將不動產交債權人承 受,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其無人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者,由執行法院定期再行拍賣。 依前項規定再行拍賣時,執行法院應酌減拍賣最低價額;酌減數額不得逾百分之二十。

  • 第九十五條(強制管理及再行拍賣)
    經二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時,執行法院應於第 二次減價拍賣期日終結後十日內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依原定 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法院得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許其買受。債權人復 願為承受者,亦同。 前項三個月期限內,無人應買前,債權人亦得聲請停止前項拍賣,而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 ,如仍未拍定或由債權人承受,或債權人未於該期限內聲請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者,視為 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 第九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本條第一項承買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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