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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98.07.02. 法政字第0981105667號
中央法規
  • 第十一條
    本法稱執行業務者,係指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醫師、藥師、助 產士、著作人、經紀人、代書人、工匠、表演人及其他以技藝自力營生者 。 本法稱營利事業,係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 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 牧、礦、冶等營利事業。 本法稱公有事業,係指各級政府為達成某項事業目的而設置,不作損益計 算及盈餘分配之事業組織。 本法稱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係以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 及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者為限 。 本法稱合作社,係指依合作社法組織,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設立,並依 法經營業務之各種合作社。但不合上項規定之組織,雖其所營業務具有合 作性質者,不得以合作社論。 本法所稱課稅年度,於適用於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時,係指每年一月一日 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 第二條
    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稱「因加計其國外所得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 其計算公式如下:國內所得額與國外所得額之合計數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之全部所得額應納 稅額-國內所得額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之國內所得額應納稅額=因加計國外所得而增加之結 算應納稅額

  • 第二條(公職人員之範圍)
    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人員。

  • 第三條(公職人員關係人之範圍)
    本法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 一、公職人員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 二、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 三、公職人員或其配偶信託財產之受託人。 四、公職人員、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列人員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

  • 第四條(利益之定義)
    本法所稱利益,包括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益。 財產上利益如下: 一、動產、不動產。 二、現金、存款、外幣、有價證券。 三、債權或其他財產上權利。 四、其他具有經濟價值或得以金錢交易取得之利益。 非財產上利益,指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以下簡 稱機關)之任用、陞遷、調動及其他人事措施。

  • 第九條(不當利益之禁止-交易行為)
    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 交易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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