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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98.07.06. 法政字第0981107172號
中央法規
  • 第五條
    國家機密之核定,應於必要之最小範圍內為之。 核定國家機密,不得基於下列目的為之: 一、為隱瞞違法或行政疏失。 二、為限制或妨礙事業之公平競爭。 三、為掩飾特定之自然人、法人、團體或機關(構)之不名譽行為。 四、為拒絕或遲延提供應公開之政府資訊。

  • 第九條
    國家機密事項涉及其他機關業務者,於核定前應會商該其他機關。

  • 第十條
    國家機密等級核定後,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實 際狀況適時註銷、解除機密或變更其等級,並通知有關機關。 個人或團體依前項規定申請者,以其所爭取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國家機密之核定而受損 害或有損害之虞為限。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而被駁回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 第十三條
    國家機密或其解除之核定,依本法第九條或第三十條規定應於核定前會商其他機關者,其 會商程序及內容,均應作成書面紀錄附卷。 前項會商,就應否核定、核定等級及應否解密等事項發生爭議時,由共同上級機關決定; 無共同上級機關時,由各該上級機關協議定之。


  • 六十二、機密文書之傳遞方式如下: (一)分文(交辦)、陳核(判)、送會、送繕、退稿、歸檔等流程,除「絕對機密 」及「極機密」應由承辦人員親自持送外,其餘非由承辦人員傳遞時,應密封 交遞。傳送一般公務機密文書應交指定專責人員或承辦人員親自簽收。 (二)在機關外傳遞,屬於國家機密之「絕對機密」或「極機密」者,由承辦人員或 指定人員傳遞,必要時得派武裝人員或便衣人員護送。屬「機密」者,由承辦 人員或指定人員傳遞,或以外交郵袋或雙掛號函件傳遞。「密」等級者,須切 實密封後按一般人工傳遞方式辦理。 (三)如因機關業務特性,機密文書須採電子方式處理者,應使用經專責機關鑑定相 符機密等級保密機制,並依相關規定辦理。


  • 七十五、各機關對於機密文書之處理,應指定專人會同檔案、資訊、通信、政風等業務承辦 人員,實施查核。

  • 第十八條
    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 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 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 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 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 公開或提供之。 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 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 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 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 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 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 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 、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八、為保存文化資產必須特別管理,而公開或提供有滅失或減損其價值之虞者。 九、公營事業機構經營之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妨害其經營上之正當利益者。但對公 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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