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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98.07.29. 法律字第0980020644號
中央法規
  • 第二條
    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 第三條(名詞定義)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犯罪行為:指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故 意或過失侵害他人生命、身體,依中華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及刑法第十八條第一 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罰之行為。 二、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指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 、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第 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 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 三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或其未遂犯、第三十六條第三項或其未遂 犯、第三十七條之罪之被害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而被害人有精神、身體障礙 、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情形或因受利誘、詐術等不正當方法而被害,或加害人係利用權 勢而犯之,或加害人與被害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所定之家庭成員者,亦同。 三、犯罪被害補償金:指國家依本法補償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 害犯罪行為被害人所受財產及精神上損失之金錢。

  • 第四條(犯罪被害補償金及其經費來源)
    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 金。 前項犯罪被害補償金,由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支付;所需經費來源如下: 一、法務部編列預算。 二、監所作業者之勞作金總額提撥部分金額。 三、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得或其財產經依法沒收變賣者。 四、犯罪行為人因宣告緩刑、緩起訴處分或協商判決而應支付一定之金額總額提撥部分金額 。 五、其他收入。

  • 第五條(犯罪被害補償金種類及支付對象)
    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種類及支付對象如下: 一、遺屬補償金:支付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 二、重傷補償金:支付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者。 三、性侵害補償金:支付因性侵害犯罪行為而被害者。 前項補償金應一次支付。但得因申請人之申請分期支付。

  • 第十三條(返還補償金之情形)
    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返還: 一、有第十一條所定應減除之情形或復受損害賠償者,於其所受或得受之金額內返還之。 二、經查明其係不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者,全部返還之。 三、以虛偽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者,全部返還之,並加計自受領之日起計 算之利息。

  • 第三十四條(本法施行後之犯罪得申請補償)
    依本法規定申請補償者,以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在本法施行後者為限。

  • 第三十六條(施行日)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第二十四條(受指派社會工作人員對交付者之輔導義務)
    經法院依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十九條第一項裁定之受交付者,應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指派之社會工作人員對被害人為輔導。

  • 第二十五條(對免除、停止或結束安置無法返家者之處遇)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免除、停止或結束安置,無法返家之被害人,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為適當之處理。

  • 第二十六條(有無另犯其他罪之處理)
    兒童或少年遭受性剝削或有遭受性剝削之虞者,如無另犯其他之罪,不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 及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 前項之兒童或少年如另犯其他之罪,應先依第十五條規定移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 理後,再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移送少年法院(庭)處理。

  • 第二十七條(受交付安置之機構,在保護教養被害人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 安置或保護教養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或經法院裁定交付之機構、學 校、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人,在安置或保護教養被害人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 第三條(家庭成員定義)
    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 一、配偶或前配偶。 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 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

  • 第二百二十一條(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二百二十二條(加重強制性交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二百二十四條(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二百二十五條(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 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二百二十六條(強制性交猥褻罪之加重結果犯)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 五條之罪,因而致被害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 有期徒刑。 因而致被害人羞忿自殺或意圖自殺而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 第二百二十七條(準強制性交與準強制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三百三十四條(準海盜罪)
    犯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

  • 第三百四十八條(擄人勒贖結合罪)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強制性交者。 二、使人受重傷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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