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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98.08.18. 法律決字第0980025391號
中央法規
  • 第三十八條(涉港澳民事事件處理之法源)
    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 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

  • 第九百八十二條(結婚之形式要件)
    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

  •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法定繼承人及其順序)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 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配偶之應繼分)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 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二、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 二分之一。 三、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三分之二。 四、無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

  • 第十一條
    凡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之外國人失蹤時,就其在中華民國之財產或應依中華民國法律 而定之法律關係,得依中華民國法律為死亡之宣告。 前項失蹤之外國人,其配偶或直系血親為中華民國國民,而現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者 ,得因其聲請依中華民國法律為死亡之宣告,不受前項之限制。 前二項死亡之宣告,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

  • 第二十二條
    法律行為發生指示證券或無記名證券之債者,其成立及效力,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明者 ,依付款地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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