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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99.02.24. 法律字第0980056050號
中央法規
  • 第十二條(本人姓名更改,其配偶、子女之配偶、父或母姓名變更登記之相關規定)
    本人申請改姓、名或姓名時,戶政機關應同時依職權於其配偶、子女戶籍資料為配偶、父或 母姓名更改,並應於變更登記後通知其配偶及子女。

  • 第七條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 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

  • 第八條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 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經依國家安全法第九條第三款規定,移送檢察官執行尚未執行或執 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 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 第一項情形,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管轄區域如有變更,應向變更後之管轄法院聲請裁定之 。 第一項至前項規定,於軍事法院、軍事檢察官適用之。 原審軍法機關經裁撤或因事實上困難者,由承受該機關之軍事法院或就近之軍事法院裁定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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