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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99.03.01. 法律字第0980050228號
中央法規
  • 第七條(書面同意之內涵)
    第十五條第二款及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同意,指當事人經蒐集者告知本法所定應告知 事項後,所為允許之意思表示。 第十六條第七款、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同意,指當事人經蒐集者明確告知特定目的外 之其他利用目的、範圍及同意與否對其權益之影響後,單獨所為之意思表示。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明確告知當事人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應告知事項時,當事人如未表示拒 絕,並已提供其個人資料者,推定當事人已依第十五條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 定表示同意。 蒐集者就本法所稱經當事人同意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 第八條(直接蒐集個人資料之告知義務)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依第十五條或第十九條規定向當事人蒐集個人資料時,應明確告知當 事人下列事項: 一、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名稱。 二、蒐集之目的。 三、個人資料之類別。 四、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 五、當事人依第三條規定得行使之權利及方式。 六、當事人得自由選擇提供個人資料時,不提供將對其權益之影響。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為前項之告知: 一、依法律規定得免告知。 二、個人資料之蒐集係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所必要。 三、告知將妨害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 四、告知將妨害公共利益。 五、當事人明知應告知之內容。 六、個人資料之蒐集非基於營利之目的,且對當事人顯無不利之影響。

  • 第二條(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 第四條(戶籍登記項目)
    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 一、身分登記: (一)出生登記。 (二)認領登記。 (三)收養、終止收養登記。 (四)結婚、離婚登記。 (五)監護登記。 (六)輔助登記。 (七)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八)死亡、死亡宣告登記。 (九)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 二、初設戶籍登記。 三、遷徙登記: (一)遷出登記。 (二)遷入登記。 (三)住址變更登記。 四、分(合)戶登記。 五、出生地登記。 六、依其他法律所為登記。

  • 第十一條(監護登記義務)
    對於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法設置、選定、改定、酌定、指定或委託監護人者 ,應為監護登記。

  • 第十二條(輔助登記義務)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之情事,經法院為輔助之宣告者,應為輔助登記。

  • 第十六條(遷出登記)
    遷出原鄉(鎮、市、區)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但法律另有規定、因服兵役、國內就 學、入矯正機關收容、入住長期照顧機構或其他類似場所者,得不為遷出登記。 全戶遷徙時,經警察機關編列案號之失蹤人口、矯正機關收容人或出境未滿二年者,應隨同 為遷徙登記。 出境二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 一、因公派駐境外之人員及其眷屬。 二、隨我國籍遠洋漁船出海作業。 我國國民出境後,未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入境者,其入境之期間,仍列入出境二年應 為遷出登記期間之計算。

  • 第五十條(遷徙登記)
    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地 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 矯正機關收容人有前項情形者,戶政事務所得逕為遷至矯正機關,不受第十六條第一項但書 及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戶政事務所接收收容人出矯正機關通報後,應查實並由收容人居住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 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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