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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99.03.25. 法律決字第0999010859號
中央法規
  • 第三條(不得預先拋棄或以特約限制)
    當事人就其個人資料依本法規定行使之下列權利,不得預先拋棄或以特約限制之: 一、查詢或請求閱覽。 二、請求製給複製本。 三、請求補充或更正。 四、請求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 五、請求刪除。

  • 第七條(書面同意之內涵)
    第十五條第二款及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同意,指當事人經蒐集者告知本法所定應告知 事項後,所為允許之意思表示。 第十六條第七款、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同意,指當事人經蒐集者明確告知特定目的外 之其他利用目的、範圍及同意與否對其權益之影響後,單獨所為之意思表示。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明確告知當事人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應告知事項時,當事人如未表示拒 絕,並已提供其個人資料者,推定當事人已依第十五條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 定表示同意。 蒐集者就本法所稱經當事人同意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 第二條(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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