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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99.04.09. 法律字第0999002583號
中央法規
  • 第六條
    代理銀行或代辦機構於清理或破產時,其所代理或代辦之公庫債權,有優先受清償之權, 其受償順序如下: 一、鄉(鎮、市)庫。 二、縣(市)庫。 三、直轄市庫。 四、國庫。

  • 第六十二條之二(接管之處分程序)
    銀行經主管機關派員接管者,銀行之經營權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均由接管人行使之。 前項接管人,有代表受接管銀行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責,並得指派自然人代表行 使職務。接管人因執行職務,不適用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於接管處分書送達銀行時,應將銀行業務、財務有關之一切帳冊、文件、 印章及財產等列表移交予接管人,並應將債權、債務有關之必要事項告知或應其要求為配合 接管之必要行為;銀行負責人或職員對其就有關事項之查詢,不得拒絕答覆或為虛偽陳述。 銀行於受接管期間,不適用民法第三十五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第二百十一條、第 二百四十五條、第二百八十二條至第三百十四條及破產法之規定。 銀行受接管期間,自主管機關派員接管之日起為二百七十日;必要時經主管機關核准得予延 長一次,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一百八十日。 接管人執行職務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時,得免提供擔保。

  • 第六十二條之三(接管人得為之處置)
    接管人對受接管銀行為下列處置時,應研擬具體方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一、委託其他銀行、金融機構或中央存款保險公司經營全部或部分業務。 二、增資、減資或減資後再增資。 三、讓與全部或部分營業及資產負債。 四、與其他銀行或金融機構合併。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重要事項。 接管人為維持營運及因執行職務所生之必要費用及債務,應由受接管銀行負擔,隨時由受接 管銀行財產清償之;其必要費用及債務種類,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費用及債務未受清償者,於受接管銀行經主管機關勒令停業清理時,應先於清理債權, 隨時由受清理銀行財產清償之。

  • 第六十二條之七(銀行之清理)
    銀行經主管機關勒令停業清理時,第三人對該銀行之債權,除依訴訟程序確定其權利者外, 非依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清理程序,不得行使。 前項債權因涉訟致分配有稽延之虞時,清理人得按照清理分配比例提存相當金額,而將剩餘 財產分配於其他債權。 銀行清理期間,其重整、破產、和解、強制執行等程序當然停止。 受清理銀行已訂立之契約尚未履行或尚未完全履行者,清理人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他方當事 人所受之損害,得依清理債權行使權利。 下列各款債權,不列入清理: 一、銀行停業日後之利息。 二、債權人參加清理程序為個人利益所支出之費用。 三、銀行停業日後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 四、罰金、罰鍰及追繳金。 在銀行停業日前,對於銀行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 權之債權人不依清理程序而行使其權利。但行使別除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得依清理程序 申報列入清理債權。 清理人因執行清理職務所生之費用及債務,應先於清理債權,隨時由受清理銀行財產清償之 。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報之債權或為清理人所明知而列入清理之債權,其請求權時效中斷,自 清理完結之日起重行起算。 債權人依清理程序已受清償者,其債權未能受清償之部分,請求權視為消滅。清理完結後, 如復發現可分配之財產時,應追加分配,於列入清理程序之債權人受清償後,有剩餘時,第 五項之債權人仍得請求清償。 依前項規定清償債務後,如有剩餘財產,應依公司法分派各股東。

  • 第六十四條之一(銀行或金融機構停業清理清償債務之優先順序)
    銀行或金融機構經營不善,需進行停業清理清償債務時,存款債務應優先於非存款債務。 前項所稱存款債務係指存款保險條例第十二條所稱存款;非存款債務則指該要保機構存款債 務以外之負債項目。

  • 第一百十二條(優先權及其清償次序)
    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優先權之債權有同順位者, 各按其債權額之比例而受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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