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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99.04.12. 法律字第0999014674號
中央法規
  • 第八條
    第六條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或派下員申報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推舉書。但管理人申報者,免附。 二、沿革。 三、不動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四、派下全員系統表。 五、派下全員戶籍謄本。 六、派下現員名冊。 七、原始規約。但無原始規約者,免附。 前項第五款派下全員戶籍謄本,指戶籍登記開始實施後,至申報時全體派下員之戶籍謄本 。但經戶政機關查明無該派下員戶籍資料者,免附。

  • 第十一條
    公所於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於公所、祭祀公業土地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公告、陳 列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期間為三十日,並將公告文副本及派下 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交由申報人於公告之日起刊登當地通行之一種新 聞紙連續三日,並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公所電腦網站刊登公告文三十日。

  • 第十二條
    祭祀公業派下現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前條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公 所提出。 公所應於異議期間屆滿後,將異議書轉知申報人自收受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復;申報人未於 期限內提出申復書者,駁回其申報。 申報人之申復書繕本,公所應即轉知異議人;異議人仍有異議者,得自收受申復書之次日 起三十日內,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並將起訴狀副本連同起訴證明 送公所備查。 申報人接受異議者,應於第二項所定三十日內更正申報事項,再報請公所公告三十日徵求 異議。

  • 第十八條
    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派下員有變動者,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應檢具 下列文件,向公所申請公告三十日,無人異議後准予備查;有異議者,依第十二條、第十 三條規定之程序辦理: 一、派下全員證明書。 二、變動部分之戶籍謄本。 三、變動前後之系統表。 四、拋棄書(無人拋棄者,免附)。 五、派下員變動前後之名冊。 六、規約(無規約者,免附)。

  • 第十二條
    政府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日起十五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 ,延長之期間不得逾十五日。 前項政府資訊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益者,應先以書面通知該特定個人、法人或 團體於十日內表示意見。但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已表示同意公開或提供者,不在此限 。 前項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所在不明者,政府機關應將通知內容公告之。 第二項所定之個人、法人或團體未於十日內表示意見者,政府機關得逕為准駁之決定。

  • 第十八條
    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 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 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 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 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 公開或提供之。 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 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 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 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 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 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 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 、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八、為保存文化資產必須特別管理,而公開或提供有滅失或減損其價值之虞者。 九、公營事業機構經營之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妨害其經營上之正當利益者。但對公 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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