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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99.10.07. 法律決字第0999044023號
中央法規
  • 第十八條(拒絕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之情形)
    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 一、有關國家機密者。 二、有關犯罪資料者。 三、有關工商秘密者。 四、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 五、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 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 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

  • 第二條
    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 第十八條
    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 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 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 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 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 公開或提供之。 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 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 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 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 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 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 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 、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八、為保存文化資產必須特別管理,而公開或提供有滅失或減損其價值之虞者。 九、公營事業機構經營之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妨害其經營上之正當利益者。但對公 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 第七條(職務說明書及職務普查)
    各機關對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賦予一定範圍之工作項目、適當之工作量及明確之工作權 責,並訂定職務說明書,以為該職務人員工作指派及考核之依據。職務內容變動時,應即配 合修訂職務說明書。 前項職務各機關應每年或間年進行職務普查。

  • 第三條
    一職務應訂定一職務說明書,由現職人員依前條規定據實填寫,如無現職人員之職務,由 機關指定適當人員填寫後,送由單位主管核轉人事單位切實核正並擬具其所應歸之職系, 連同職務歸系表陳機關首長核送歸系機關或受委任歸系機關核定。 同一單位內同一職稱,所任工作項目、職責程度及所需資格條件均屬相同之各職務,得由 人事單位統一訂定共同職務說明書,並分別載明每一職務之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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