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類
法務部 99.10.11. 法律字第0999035685號
中央法規
- 地方制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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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訂定自治規則)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法律、基 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 前項自治規則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並得依其性質,定名為規程、規則、細 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自治規則,除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另有規定外,應 於發布後分別函報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政府備查,並函送各該地方立法機關查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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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以自治條例訂定之事項)
下列事項以自治條例定之: 一、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應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者。 二、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 三、關於地方自治團體及所營事業機構之組織者。 四、其他重要事項,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應以自治條例定之者。
-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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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兩公約規定之內容,檢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有不符兩公約規定 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完成法令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
- 民法總則(§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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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失蹤人財產之管理)
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家事事件法 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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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妨礙監督權行使之處罰)
受設立許可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不遵主管機關監督之命令,或妨礙其檢查者,得處以五千 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董事或監察人違反法令或章程,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者,主管機關得請求法院解 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