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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99.10.11. 法檢字第0990807021號
中央法規
  • 第十四條
    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 前項情形,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其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 者,仍處罰之。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處罰有重輕或免除時,其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仍處以通常之 處罰。

  • 第四十六條(罰則)
    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 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 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六百萬元為限。配合提供其私菸、私酒來源因而查獲者 ,得減輕其罰鍰至四分之一。 前項情形,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 第四十七條(罰則)
    產製或輸入劣菸或第七條第三款之劣酒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查 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 以新臺幣六千萬元為限。 前項劣菸、劣酒含有對人體健康有重大危害之物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三十萬元以上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第七條第二款之劣酒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六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劣酒含有對人體健康有重大危害之物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 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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