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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99.10.18. 法律字第0999038554號
中央法規
  • 第七十八條(保護水道應禁止事項)
    河川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填塞河川水路。 二、毀損或變更河防建造物、設備或供防汛、搶險用之土石料及其他物料。 三、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 四、建造工廠或房屋。 五、棄置廢土或其他足以妨礙水流之物。 六、在指定通路外行駛車輛。 七、其他妨礙河川防護之行為。

  • 第七十八條之一(河川區域內應經許可之行為)
    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 一、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 二、排注廢污水或引取用水。 三、採取或堆置土石。 四、種植植物。 五、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 六、圍築魚塭、插、吊蚵或飼養牲畜。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

  • 第七十八條之二(河川管理辦法之訂定;地方說明會之舉辦)
    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 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河川管理辦法管理之。 前項河川區域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地方說明會,但已依河川治理計畫辦理地方說明會,且其河 川區域未超出用地範圍線者除外。

  • 第六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河川區域:指河口區及依下列各目之一之土地區域: (一)未訂定河川治理計畫或未依本法第八十二條劃定公告水道治理計畫線或堤防預定 線者,為本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並經劃定公告之土地。 (二)已訂定河川治理計畫或劃定公告水道治理計畫線或堤防預定線,而尚未據以完成 河防建造者,為本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並經劃定公告之土地。 但堤防預定線(即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或水道治理計畫線較寬者,以其較 寬線劃定並經公告者。 (三)依河川治理計畫完成一定河段範圍之河防建造物者,為依其河防建造物設施範圍 劃定之土地,及因養護河防工程設施之需要所保留預備使用之土地,並經劃定公 告。 (四)未依第一目公告之河段,經河川管理機關依河川實際水路所及、土地編定使用與 權屬或其他相關資料認定之範圍。 二、堤防用地:指預定堤防用地或已建築堤防及其附屬建造物、水防道路用地。 三、水防道路:指便利防汛、搶險運輸所需之道路及側溝,並為堤防之一部分。 四、河口區:指沿陸地所定之河川區域線與海岸高潮線之銜接處沿海岸向河川兩岸外推距 一定距離(中央、直轄市管河川最長五百公尺,縣、市管河川最長三百公尺)後,從 該點沿河川流向,向海延伸銜接處寬度之一點二倍所形成之區域。 五、堤內:指堤防之臨陸面,即堤後。 六、堤外:指堤防之臨水面,即堤前。 七、河川公地:指河川區域內已登記及未登記之公有土地。 八、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 之土地。 九、河防建造物:指以維護河防安全為目的而興建之建造物,包括堤防、護岸、丁壩、防 砂壩、潛壩、固床工、附屬堤防設施之水門及其他河川防護建造物。 十、河川圖籍:指河川管理機關依本法劃定之河川區域、水道治理計畫線及水道治理計畫 用地範圍線之圖說。 十一、搶險:指天然災害致使河防建造物已發生險象或發生損壞,為防止損壞險象擴大所 作之緊急搶救措施。 十二、搶修:指天然災害之威脅已減退,為免河防建造物尚未修復、重建前,災害再次發 生或擴大所作之緊急措施。

  • 第六十四條
    於第六條第一款第三目未經公告之河川區域內違反本法第七十八條或第七十八條之一規定 者,管理機關應先通知行為人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善或回復原狀;逾期未為者,始得依 本法處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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