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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99.10.20. 法檢字第0990807156號
中央法規
  • 第二十四條
    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 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 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 處。 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處罰,如已裁處拘留者,不再 受罰鍰之處罰。

  • 第二十條(原住民、漁民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獵槍、漁槍之規定)
    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 持有自製之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 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 原住民相互間或漁民相互間未經許可,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前項獵槍或魚槍, 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亦同。 前二項之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住民單純僅犯未經許可製造、運輸 、持有及相互間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自製之獵槍、魚槍之罪,受判處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確定者,仍得申請自製獵槍、魚槍之許可。 主管機關應輔導原住民及漁民依法申請自製獵槍、魚槍。 第一項、第二項情形,於中央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定辦理公告期間自動報繳者,免除其 處罰。

  • 第二十二條(沒入物)
    左列之物沒入之: 一、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 二、查禁物。 前項第一款沒入之物,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第二款之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 之。 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

  • 第六十三條(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一))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 第六條(查禁物之定義)
    本法所稱查禁物,係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違禁物以外,依法令禁止製造、 運輸、販賣、陳列或持有之物。

  • 第三十八條(沒收物)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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