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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行政院 100.03.14. 院臺規字第1000009322號
中央法規
  • 第十一條
    原行政處分機關裁撤或改組,應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視為原行政處分機關,比照前七條之 規定,向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

  • 第八十七條
    訴願人死亡者,由其繼承人或其他依法得繼受原行政處分所涉權利或利益之人,承受其訴 願。 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由因合併而另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願。 依前二項規定承受訴願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受理訴願機關檢送因死亡繼 受權利或合併事實之證明文件。

  • 第八十八條
    受讓原行政處分所涉權利或利益之人,得檢具受讓證明文件,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許其承 受訴願。

  • 第三條(地方組織體系)
    地方劃分為省、直轄市。 省劃分為縣、市「以下稱縣(市)」;縣劃分為鄉、鎮、縣轄市「以下稱鄉(鎮、市)」。 直轄市及市均劃分為區。 鄉以內之編組為村;鎮、縣轄市及區以內之編組為里;村、里「以下稱村(里)」以內之編 組為鄰。

  • 第五條(各級行政區域之機關)
    省設省政府、省諮議會。 直轄市設直轄市議會、直轄市政府;縣(市)設縣(市)議會、縣(市)政府;鄉(鎮、市 )設鄉(鎮、市)民代表會、鄉(鎮、市)公所,分別為直轄市、縣(市)、鄉(鎮、市) 之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 直轄市、市之區設區公所。 村(里)設村(里)辦公處。

  • 第五條(執行機關之定義及其工作)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 。 執行機關應設專責單位,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及廢棄物稽查工作。 執行機關應負責規劃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用地,並協同相關機關優先配合取得用 地。 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之;在省轄市由省 轄市環境保護局為之;在縣由鄉(鎮、市)公所負責回收、清除,由縣環境保護局負責處 理,必要時,縣得委託鄉(鎮、市)公所執行處理工作。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前,縣環境保護局應依前項規定完成一般廢棄物工作調整, 由縣環境保護局統一處理。 第二項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 區內特殊需要,增訂其他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第六十三條(行政罰之執行機機)
    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執行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時,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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