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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00.03.28. 法律字第1000007024號
中央法規
  • 第二十二條(退撫基金之補繳)
    依本條例撫卹之志願役軍人,在退撫新制施行後之服役年資,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以依 規定繳付退撫基金之實際月數計算。未依規定繳付退撫基金之服役年資,或曾經申請發還自 繳退撫基金費用,或曾經核給退除給與之服役年資均不得採計。 志願役軍人在退撫新制施行後,曾任政務人員、公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應繳基金費用 之年資,應於轉任志願役軍人時,將其原繳未曾領取之基金費用之本息,移撥退撫基金帳戶 ,始得併計其服役年資。 志願役軍人在退撫新制施行後,曾任依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得 於轉任軍人任官之日起三個月內,由服務機關向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逾三 個月期限者,另加計遲延利息,始得併計其服役年資。 前項應補繳之退撫基金費用,由基金管理機關按其任職年資、等級,對照軍人同期間相同階 級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由志願役軍人一次繳入退撫基金帳戶。

  • 第三十二條(領受撫卹權利之停止要件)
    撫卹受益人經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停止其領受撫卹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 第十一條(停止撫卹金領受權之原因)
    公務人員遺族經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停止其領受撫卹金之權利, 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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