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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00.04.11. 法律字第1000007623號
中央法規
  • 第十九條(全民健保保險費之補助)
    低收入戶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補助。 中低收入戶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應自付之保險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助二分之一。 其他法令有性質相同之補助規定者,不得重複補助。

  • 第四十六條(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年七月一日施行。但九十九年十二月 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通過之低收入戶,非有本法第九 條或第十四條之情事,其低收入戶資格維持至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後,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依修正條文審核調整低收入戶等級,致增加生活扶助現金給付者,應溯自 一百年七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補足其差額。

  • 第二十七條(各類被保險人、政府或雇主保險費負擔比例)
    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保險費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 一、第一類被保險人: (一)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 之七十。但私立學校教職員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學校 負擔百分之三十五,其餘百分之三十五,由中央政府補助。 (二)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三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投保單位 負擔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十,由中央政府補助。 (三)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及第五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全額保險費。 二、第二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四十,由中央政府補助。 三、第三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其餘百分之七十,由中央政府補助。 四、第四類被保險人: (一)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被保險人,由其所屬機關全額補助。 (二)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被保險人,由中央役政主管機關全額補助。 (三)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目被保險人,由中央矯正主管機關及國防部全額補助。 五、第五類被保險人,由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全額補助。 六、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目之被保險人所應付之保險費,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補助;眷屬之保險費自付百分之三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補助百 分之七十。 七、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目之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六十,中央政府補助百分之 四十。

  • 第十四條
    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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