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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00.04.18. 法律字第1000008752號
中央法規
  • 第三十一條(自律規則之訂定、發布及效力)
    地方立法機關得訂定自律規則。 自律規則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由各該立法機關發布,並報各該上級政府備查。 自律規則與憲法、法律、中央法規或上級自治法規牴觸者,無效。

  • 第四十八條(施政報告與質詢)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定期會開會時,直轄市長、縣(市)長 、鄉(鎮、市)長應提出施政報告;直轄市政府各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一級機關首長、縣( 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各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機關首長,均應就主管業務提出報告。 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於議會、代表會定期會開會時,有向前項 各該首長或單位主管,就其主管業務質詢之權;其質詢分為施政總質詢及業務質詢。業務質 詢時,相關之業務主管應列席備詢。

  • 第四十九條(邀請首長或主管列席說明)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大會開會時,對特定事項有明瞭必要者 ,得邀請前條第一項各該首長或單位主管列席說明。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委員會或鄉(鎮、市)民代表會小組開會時,對特定事項有明瞭 必要者,得邀請各該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以外之有關業務機關首長或單 位主管列席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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