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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行政院 100.05.06. 院臺規字第1000017392號
中央法規
  • 第四條
    訴願之管轄如左﹕ 一、不服鄉(鎮、市)公所之行政處分者,向縣(市)政府提起訴願。 二、不服縣(市)政府所屬各級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縣(市)政府提起訴願。 三、不服縣(市)政府之行政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 四、不服直轄市政府所屬各級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直轄市政府提起訴願。 五、不服直轄市政府之行政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 六、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所屬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各部、會、行、處、 局、署提起訴願。 七、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之行政處分者,向主管院提起訴願。 八、不服中央各院之行政處分者,向原院提起訴願。

  • 第三條(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各種災害之預防、應變及復原重建,以下列機關為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一、風災、震災(含土壤液化)、火災、爆炸災害:內政部。 二、水災、旱災、礦災、工業管線災害、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經濟部。 三、寒害、土石流災害、森林火災、動植物疫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四、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交通部。 五、毒性化學物質災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六、生物病原災害:衛生福利部。 七、輻射災害: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八、其他災害:依法律規定或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指定之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前項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就其主管災害防救業務之權責如下: 一、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與公共事業執行災害防救工作等相關事項之指揮、督導及 協調。 二、災害防救業務計畫訂定與修正之研擬及執行。 三、災害防救工作之支援、處理。 四、非屬地方行政轄區之災害防救相關業務之執行、協調,及違反本法案件之處理。 五、災害區域涉及海域、跨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行政區,或災情重大且直轄市、縣( 市)政府無法因應時之協調及處理。

  • 第四十八條(災害防救種類及標準之訂定)
    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由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政府統一訂定 之。

  • 第四條
    水災災害生活救助對象如下: 一、死亡救助: (一)因水災致死者。 (二)因水災致重傷,於災害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死亡者。 (三)因水災災害而失蹤,經檢察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核發死亡證明 書者。 二、失蹤救助:因水災致行蹤不明者。 三、重傷救助:因水災致重傷,或未致重傷,必須緊急救護住院治療,自住院之日起十五日 內(住院期間)所發生自行負擔之醫療費用總額達重傷救助金金額者。 四、安遷救助:住屋因水災致毀損達不堪居住程度者。 五、住戶淹水救助:實際居住之住屋因水災淹水達五十公分以上,以一門牌為一戶計算。但 建物分別獨立,或非屬獨立而為不同獨立生活戶者,應依其事實認定之。 六、農田受災救助:農田遭受水災致流失及沖積砂土埋沒而無法耕種者。 七、魚塭受災救助:魚塭遭受水災致流失、埋沒或塭堤崩塌,無法養殖者。 八、漁船(筏)、舢舨受災救助:漁船(筏)、舢舨遭受水災致無法作業者。 前項第三款所稱自行負擔之醫療費用,指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及不屬全 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費用。 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所稱住屋,係以臥室、客廳、飯廳及連棟之廚廁、浴室為限。但經直 轄市、縣(市)政府認定與生活相關聯之屋內居住空間得視為住屋範圍。 第一項第六款所稱農田如下: 一、非都市土地編定為農牧用地現供農作使用之土地。 二、都市土地劃定為保護區或農業區現供農作使用之土地。 三、國家公園土地為依有關法令勘定現供農作使用之土地。 第一項第七款所稱魚塭,指依有關法令辦理登記或核准之陸上魚塭,並向縣市政府申報當季 水產養殖物資料有案者。 第一項第八款所稱漁船(筏)、舢舨,指依漁業法相關規定領有漁業執照經營漁業之船舶。 河川區域、排水設施範圍、水庫蓄水範圍內之土地,不適用農田及魚塭受災救助。但直轄市 、縣(市)政府基於救助民眾受災時生活,仍得視情形比照或另行訂定標準予以救助。

  • 第六條
    水災安遷受災戶住屋毀損達不堪居住程度之認定標準如下: 一、住屋屋頂損害面積超過三分之一;或鋼筋混凝土造成住屋屋頂之樓板、橫樑因災龜裂毀 損,非經整修不能居住者。 二、住屋牆壁斷裂、傾斜或共同牆壁倒損,非經整修不能居住者。 三、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住屋遭受水災嚴重,非經整修不能居住者。 前項所稱水災安遷受災戶,指水災災害發生時已在現址辦妥戶籍登記,且居住於現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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