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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行政院 100.05.23. 院臺規字第1000018811號
中央法規
  • 第四條
    訴願之管轄如左﹕ 一、不服鄉(鎮、市)公所之行政處分者,向縣(市)政府提起訴願。 二、不服縣(市)政府所屬各級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縣(市)政府提起訴願。 三、不服縣(市)政府之行政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 四、不服直轄市政府所屬各級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直轄市政府提起訴願。 五、不服直轄市政府之行政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 六、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所屬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各部、會、行、處、 局、署提起訴願。 七、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之行政處分者,向主管院提起訴願。 八、不服中央各院之行政處分者,向原院提起訴願。

  • 第一條(立法目的)
    為健全災害防救體制,強化災害防救功能,以確保人民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及國土之保 全,特制定本法。 災害之防救,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 第三條(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各種災害之預防、應變及復原重建,以下列機關為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一、風災、震災(含土壤液化)、火災、爆炸災害:內政部。 二、水災、旱災、礦災、工業管線災害、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經濟部。 三、寒害、土石流災害、森林火災、動植物疫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四、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交通部。 五、毒性化學物質災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六、生物病原災害:衛生福利部。 七、輻射災害: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八、其他災害:依法律規定或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指定之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前項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就其主管災害防救業務之權責如下: 一、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與公共事業執行災害防救工作等相關事項之指揮、督導及 協調。 二、災害防救業務計畫訂定與修正之研擬及執行。 三、災害防救工作之支援、處理。 四、非屬地方行政轄區之災害防救相關業務之執行、協調,及違反本法案件之處理。 五、災害區域涉及海域、跨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行政區,或災情重大且直轄市、縣( 市)政府無法因應時之協調及處理。

  • 第四十八條(災害防救種類及標準之訂定)
    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由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政府統一訂定 之。

  • 第二十六條(災害救助方式)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視災情需要,依下列方式辦理災害救助: 一、協助搶救及善後處理。 二、提供受災戶膳食口糧。 三、給與傷、亡或失蹤濟助。 四、輔導修建房舍。 五、設立臨時災害收容場所。 六、其他必要之救助。 前項救助方式,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實際需要訂定規定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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