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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00.06.08. 法律決字第1000012619號
中央法規
  • 第六十二條之一(不得以置入性行銷方式執行政策宣傳預算)
    基於行政中立、維護新聞自由及人民權益,政府各機關暨公營事業、政府捐助基金百分之五 十以上成立之財團法人及政府轉投資資本百分之五十以上事業,編列預算辦理政策宣導,應 明確標示其為廣告且揭示辦理或贊助機關、單位名稱,並不得以置入性行銷方式進行。

  • 第二條(名詞定義)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廣播:指以無線電進行聲音之播送,以供公眾收聽。 二、電視:指以無線電進行視訊之播送,以供公眾收視、聽。 三、廣播、電視電臺:指依法核准設立之廣播電臺與電視電臺(以下簡稱電臺)。 四、廣播、電視事業:指經營廣播電臺與電視電臺之事業。 五、電波頻率:指無線電廣播、電視電臺發射無線電波所使用之頻率。 六、節目:指依排定次序及時間,由一系列影像、聲音及其相關文字所組成之獨立單元內容 。 七、廣告:指為事業、機關(構)、團體或個人行銷或宣傳商品、觀念、服務或形象,所播 送之影像、聲音及其相關文字。 八、贊助:指事業、機關(構)、團體或個人為推廣特定名稱、商標、形象、活動或產品, 在不影響節目編輯製作自主或內容呈現之完整情形下,而提供金錢或非金錢之給付。 九、置入性行銷:指為事業、機關(構)、團體或個人行銷或宣傳,基於有償或對價關係, 於節目中呈現特定觀念、商品、商標、服務或其相關資訊、特徵等之行為。

  • 第十六條(節目分類)
    廣播、電視節目分為下列四類: 一、新聞及政令宣導節目。 二、教育文化節目。 三、公共服務節目。 四、大眾娛樂節目。

  • 第三十一條(播送廣告時間與方式)
    電臺播送廣告,不得超過播送總時間百分之十五。 有關新聞及政令宣導節目,播放之方式及內容,不得由委託播送廣告之廠商提供。 廣告應於節目前後播出,不得於節目中間插播;但節目時間達半小時者,得插播一次或二次 。 廣告播送方式與每一時段中之數量分配,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四十五條(特種基金之成立及運用)
    系統經營者應每年按當年營業額百分之一之金額,提繳至中央主管機關成立之特種基金。 前項系統經營者提繳之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依下列目的運用: 一、百分之三十由中央主管機關統籌用於有線廣播電視之普及發展。 二、百分之四十撥付直轄市、縣(市)政府,從事有線廣播電視相關管道之鋪設與維護、偏 鄉地區之普及服務、弱勢族群收視費用之補助及與有線廣播電視有關之地方文化及公共 建設。 三、百分之三十捐贈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 前項第三款之停止實施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自停止實施之日起,原捐贈財團法人公共電視 文化事業基金會之金額部分,移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運用。 第一項特種基金之成立、提繳、運用及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第二十三條(節目及廣告畫面標示識別標識)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應於播送之節目及廣告畫面標 示其識別標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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