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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00.06.09. 法律決字第1000010952號
中央法規
  • 第一百三十一條(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與中斷)
    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 第一百四十九條(行政契約準用民法之相關規定)
    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 第三條
    各級公庫關於現金、票據、證券之出納、保管、移轉及財產之契據等之保管事務,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委託銀行代理(以下簡稱代理銀行): 一、國庫,由國庫主管機關委託中央銀行代理。 二、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庫,由各該公庫主管機關就其轄區內之銀行遴選, 經立法機關同意後委託其代理,並應報上級公庫主管機關備查。 鄉(鎮、市)轄區內無銀行或情形特殊者,鄉(鎮、市)庫主管機關得就其所在縣內之銀 行辦理遴選;如無適合之銀行,由該縣之公庫主管機關協調由其公庫代理銀行代理。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之委託機構資本額、範圍條件、收費標準及成本效益等遴選辦法, 由財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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