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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行政院 100.07.11. 院臺規字第1000034629號
中央法規
  • 第四條
    訴願之管轄如左﹕ 一、不服鄉(鎮、市)公所之行政處分者,向縣(市)政府提起訴願。 二、不服縣(市)政府所屬各級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縣(市)政府提起訴願。 三、不服縣(市)政府之行政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 四、不服直轄市政府所屬各級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直轄市政府提起訴願。 五、不服直轄市政府之行政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 六、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所屬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各部、會、行、處、 局、署提起訴願。 七、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之行政處分者,向主管院提起訴願。 八、不服中央各院之行政處分者,向原院提起訴願。

  • 第四條
    金門、馬祖地區各設戰地政務委員會,為各該地區推行戰地政務工作之指揮監督機關,由 各該地區防衛司令部司令官兼任主任委員。

  • 第十條
    金門、馬祖地區戰地政務之策劃督導事宜,統由國防部負責處理,各地區戰地政務委員會 依權責有所請示時,應呈由國防部核辦;各部會對各該戰地政務委員會有所指示,亦經國 防部轉行之。

  • 第十六條
    金門、連江兩縣,根據當地實際清形,劃分鄉(鎮)村 (里),其組織由縣政府擬訂,呈報戰地政務委員會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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