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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00.07.25. 法律字第1000015497號
中央法規
  • 第一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 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 第三十六條
    得沒入或可為證據之物,得扣留之。 前項可為證據之物之扣留範圍及期間,以供檢查、檢驗、鑑定或其他為保全證據之目的所 必要者為限。

  • 第三十七條
    對於應扣留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要求其提出或交付;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 交付或抗拒扣留者,得用強制力扣留之。

  • 第三十八條
    扣留,應作成紀錄,記載實施之時間、處所、扣留物之名目及其他必要之事項,並由在場 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其拒絕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應記明其事由。 扣留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在場或請求時,應製作收據,記載扣留物之名目,交付 之。

  • 第三十九條
    扣留物,應加封緘或其他標識,並為適當之處置;其不便搬運或保管者,得命人看守或交 由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得沒入之物,有毀損之虞或不便保管者,得拍賣或變賣而 保管其價金。 易生危險之扣留物,得毀棄之。

  • 第四十條
    扣留物於案件終結前無留存之必要,或案件為不予處罰或未為沒入之裁處者,應發還之; 其經依前條規定拍賣或變賣而保管其價金或毀棄者,發還或償還其價金。但應沒入或為調 查他案應留存者,不在此限。 扣留物之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應公告之;自公告之日起滿六 個月,無人申請發還者,以其物歸屬公庫。

  • 第四十一條
    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扣留不服者,得向扣留機關聲明異議。 前項聲明異議,扣留機關認有理由者,應發還扣留物或變更扣留行為;認無理由者,應加 具意見,送直接上級機關決定之。 對於直接上級機關之決定不服者,僅得於對裁處案件之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 但第一項之人依法不得對裁處案件之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得單獨對第一項之扣留,逕行 提起行政訴訟。 第一項及前項但書情形,不影響扣留或裁處程序之進行。

  • 第一百五十九條(行政規則之定義)
    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 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 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 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 及裁量基準。

  • 第十六條之一(輸入植物或產品途經疫區之申請)
    植物或植物產品,途經第十四條或前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輸入或有檢疫條件之特定國 家、地區卸貨轉運者,應經植物檢疫機關核准;未經核准者,不得輸入或得為必要之處置 。

  • 第二十四條(罰則)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讓售或遷移。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項之限制或禁止命令。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措施之一。 四、違反依第十四條第二項或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輸入人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五、輸入人或其代理人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申請檢疫,或未經完成檢疫而拆開包裝 或擅自移動。 六、車、船、航空器之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第十九條之二規定,將殘留之植物或植物產品 攜帶著陸。 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處罰者,其植物、植物產品、有害生物、土壤及其包裝、容器 、栽培介質,應限期令其清除或銷燬;屆期不為者,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 清除或銷燬;其處理費用,由植物或植物產品之所有人、管理人負擔。 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處罰者,其植物或植物產品,由植物檢疫機關或其委託機構逕為銷燬 處理;其處理費用,由所有人、管理人負擔。

  • 第三十八條之一(私運物之處置)
    私運未依本條例規定申請檢疫之檢疫物,及來自國外之車、船或航空器所載之殘留肉類及其 製品,不得攜帶著陸;著陸者,應予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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