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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00.07.25. 法律字第1000013014號
中央法規
  • 第二條(國有財產之定義)
    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力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 贈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 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 產。

  • 第四條(國有財產之種類)
    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 左列各種財產稱為公用財產。 一、公務用財產:各機關、部隊、學校、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國有 財產均屬之。 二、公共用財產:國家直接供公共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 三、事業用財產:國營事業機關使用之財產均屬之。但國營事業為公司 組織者,僅指其股份而言。 非公用財產,係指公用財產以外可供收益或處分之一切國有財產。

  • 第十一條(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
    公用財產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直接管理之。

  • 第九條
    本法第十一條所稱管理機關,係指直接使用公用財產,依法設置,具有獨立編制及預算, 並得對外行文之機關、學校。 前項所稱獨立預算,係指預算法第十六條之單位預算、單位預算之分預算、附屬單位預算 、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

  • 第四條之一(原使用之國有財產)
    本社成立前原中央通訊社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之國有財產,得由本社繼續使用,其須整修或 擴建時,應徵求政府同意。

  • 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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