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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00.09.09. 法檢字第1000805376號
中央法規
  • 第二條
    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 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 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 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 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 三、影響名譽之處分:公布姓名或名稱、公布照片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 第十一條之一(不得擅自持有毒品及器具)
    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應 限期令其接受四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 少年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二項裁罰之基準及毒品危害講習之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之辦法,由 法務部會同內政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 第二十一條(施用毒品自動請求治療者)
    犯第十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 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 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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