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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00.09.27. 法律字第1000024325號
中央法規
  • 第一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 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 第十九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 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 前項情形,得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施以糾正或勸導,並作成紀錄,命其簽名。


  • 一、各機關於其主管法律中就行政罰之規定如責任條件、裁處程序或其他適用法則另有別於 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而作特別規定之必要者,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應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責任原則、一事不二罰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原 則等憲法、行政法一般原理原則,並應符合本法之立法精神。 (二)地方自治團體就違反屬於自治事項之行政法上義務,得以自治條例為處罰規定;惟 除本法明文容許自治條例設特別規定者外,不得依本法第一條但書排除本法之適用 ,亦不得牴觸中央法律或法規命令。 (三)法規命令須依法律就其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授權,始得有別於本法而作特別 規定;尚不得以未經授權或依概括授權之方式為之。

  • 第二十四條
    未依法申請核准立案,而以補習班或類似補習班名義擅自招生者,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命其立即停辦,並公告之;其所使用之器材、設備得沒入;其負責人處新 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遵令停辦者,得按日連續處罰。 依前項規定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移送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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