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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00.10.21. 法律決字第1000027406號
中央法規

  • 四、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薪俸、加給及生活津貼,依下列規定支給之: (一)薪俸部分: 1.公務人員俸額,照附表二所訂數額支給。 2.各級公立學校教職員薪額及警察人員俸額,比照附表二公務人員俸額數額支給。 3.雇員薪額,照附表三所訂數額支給。 4.技工、工友工餉,照附表四所訂數額支給。 (二)加給部分: 1.主管職務加給: (1)公務人員主管職務加給,照附表五所訂數額支給。 (2)各機關組織法規規定並實際負領導責任之主管人員,或組織法規以外之其他法 律規定應置專責承辦業務人員並授權訂定組織規程,其擔任組織規程內所列主 管職務,並實際負領導責任者,得支領主管職務加給。 (3)各機關組織法規未規定,由各機關首長命令指派或權責機關核准成立任務編組 之主管職務,不得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但在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發布施行前 ,經行政院核定支給有案之職務,不在此限。 (4)簡任(派)非主管人員職責繁重,得由機關首長衡酌職責程度,比照主管職務 核給職務加給。其支給人數扣除兼任或代理主管職務之簡任(派)非主管人數 後,不得超過該機關簡任(派)非主管人員預算員額二分之一。但機關簡任( 派)非主管人員預算員額僅一人,且職責繁重經機關首長核准者,不在此限。 (5)公立各級學校主管職務加給之支給,其單位之設置以經教育部、直轄市政府及 縣(市)政府核准有案者為限。 (6)凡依法令規定兼任其他主管職務之各級人員,以支領一職之主管職務加給為限 ,不得兼領或重領。 2.其他職務加給另訂之。 3.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照附表六所訂數額支給。其他人員專業或技術加給照核 定之數額支給。 4.地域加給,照附表七規定支給。 5.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均依其銓敘審定職等支給。但權理人員,依權理之職 務所列最低職等支給;銓敘審定職等高於所任職務所列最高職等者,其職務加給 依所任職務所列最高職等支給。 6.經權責機關依法令規定核派兼任機關組織法規規定之主管職務,如列有官等、職 等者,其主管職務加給應在該兼任主管職務列等範圍內依本職銓敘審定職等支給 。但本職所銓敘審定之職等高於或低於該主管職務列等範圍時,應依該主管職務 之最高或最低職等支給;至兼任之主管職務未列有官等、職等者,按相當職務之 職等比照上述規定辦理。 7.本款所稱組織法規,係指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組織準則及 組織自治條例及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訂定發布之處務規程、辦事細則。 (三)生活津貼部分: 1.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之請領,以支領一般公教待遇之各級行政機關、公 立學校預算員額內之人員為限;編制內技工、工友比照辦理;軍職人員得參照辦 理。其基準如下: (1)婚、喪、生育補助,照附表八規定支給。 (2)子女教育補助,照附表九規定支給。 2.房租津貼項目已在七十九年度待遇調整數額之外另行併入專業加給或學術研究費 或公費內支給,居住公有房舍之現職軍公教員工,應由服務機關學校按月將所併 入之房租津貼數額扣繳公庫。但眷屬如未居住公有房舍,而本人因業務實際需要 經機關首長核准居住單房間職務宿舍者,不在此限。

  • 第一條(立法目的)
    國家統一前,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 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 第四十一條(民事事件適用法律)
    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大陸地區人民相互間及其與外國人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大陸地區之規 定。 本章所稱行為地、訂約地、發生地、履行地、所在地、訴訟地或仲裁地,指在臺灣地區或大 陸地區。

  • 第五十二條(婚姻成立要件之準據法)
    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 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 第三十八條(涉港澳民事事件處理之法源)
    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 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

  • 第四十六條
    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 者,亦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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