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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00.11.07. 法律字第1000024422號
中央法規
  • 第二十六條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 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 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 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 抵之。 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 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裁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依受處罰者之申請或依職權撤 銷之,已收繳之罰鍰,無息退還: 一、因緩起訴處分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且未受免 刑或緩刑之宣告。 二、因緩刑裁判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刑宣告經撤銷確定。

  • 第十四條(農藥標示之使用、變更)
    農藥標示之使用或變更,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標示變更後,原標示應於六個月內更換 之。 前項農藥標示所用文字、應記載事項、警告與注意標誌樣式及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 第五十二條(罰則)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明知為劣農藥,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 二、違反第十四條規定。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至第 四款、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七條或第三十八條規定。 四、違反依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農藥工廠設廠標準。 五、違反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成品農藥委託加工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六、違反依第三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登載或宣播農藥廣告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七、違反依第四十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農藥檢查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八、無正當理由,拒絕檢查人員依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檢查或拒絕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 定出具切結保管規定。 有前項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情形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主管機關並應通知限期改善;屆 期不改善者,得停止其部分或全部之製造或加工。

  • 第五條
    成品農藥標示,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農藥許可證字號。 二、農藥許可證權利人名稱、地址及電話號碼。 三、製造日期、批號及有效期間。 四、農藥普通名稱。 五、預防中毒及解毒方法。 六、劇毒性成品農藥,應註明劇毒農藥字樣;基因改造成品農藥應註明基因改造字樣;其他 成品農藥,應註明農用藥劑字樣。 七、警告標誌及注意標誌。 八、輸入產品者,應註明國外生產工廠名稱及地址。 九、委託分裝者,應註明分裝工廠名稱、地址及分裝日期。 十、委託加工者,應註明加工工廠名稱及地址。 十一、有廠牌名稱者,應註明廠牌名稱。 十二、劑型、物理性狀、有效成分與其他成分之種類及含量。 十三、內容物淨重量或容量,並以法定度量衡單位表示;內容物分裝為小包裝者,應另標明 小包裝數量及每包淨重量或容量。 十四、使用方法及其範圍。 十五、施用後至採收時應間隔日數。 十六、儲藏及使用時應注意事項。 十七、廢容器處理方法。 十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標示事項。 前項應記載事項之標示應牢固附著於農藥容器或包裝上。但無法全部標示於農藥容器或包裝 上者,至少應標示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所定應記載事項,並將前項各款應記載事項標示於農 藥附加之說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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